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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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柯文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6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文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扣案之摺疊刀(即美工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文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柯文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之調查筆錄。
⑶證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先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⑴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持有之摺疊刀為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或文具店之美刀工,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該刀具雖具有殺傷力,但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且一般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客觀上亦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惟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攜帶之美工刀無端揮舞,劃傷行經該處行人 王宏賓 、 陳博甫 (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其行為已跳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⑵次查,被移送人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據被害人陳博甫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園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亦陳稱:被移送人看起來很髒亂,疑似精神病患,眼神呆滯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院勘驗被移送人於前開派出所之警詢光碟,被移送人神情恍惚,反應遲緩,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惟程度顯有減退狀態,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8頁),併審酌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即美工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其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摺疊刀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