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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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5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邱淮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日新臺幣貳點 陸肆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114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然於前訴訟之起訴狀中,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致使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中,漏未請求新臺幣(下同)11,3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以每日2.64元計算之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1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113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卷第5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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