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壹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分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五一二、五一二之一、五一二之二等地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與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執行終結,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配受償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