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蘇安傑
       蘇新光
       曹瑞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297-A6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12月2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2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80元×0.369×9/12=631元;
①=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49元(計算式:2,280元-631元=1,6
4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3,229元、修車工資621
元,共計為3,8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5,499元
(計算式:1,649元+3,850元=5,499元)。雖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業經本院依法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
折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
理由,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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