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樂函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提
出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
本1份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收受原告於102年6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送之訴訟文書,惟查原告提出之訴訟文書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
依據)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不知請求之金額及原因
、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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