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復興
名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兩造因住處頂樓排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委請管區警員
前來處理,被告明知雙方在爭執過程,原告並未以「不得
好死」之言詞辱罵被告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利
用多名住戶聚集在社區中庭聊天之際,向在場住戶指摘傳
述「原告以上開時、地以『不得好死』之言詞辱罵被告」
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事後,被告祇要遇到社區住
戶,亦會向住戶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又
被告曾就上情指訴原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
明事實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83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
分請調卷查明。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等物均與本案事實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年8月間確有辱罵被告「不得好死」之情事,祇
因當時被告並未錄音,且處理警員表示錄音筆損壞,致被
告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無法舉證。
(二)被告否認曾在社區中庭散佈傳述原告曾辱罵「不得好死」
之情事,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廖麗華 、 吳惠娥 、廖芳
瑜等3人分別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安全委員及財
務委員,被告祇有在上開3位證人詢問兩造間糾紛原委時
提及原告辱罵之上揭言詞,時間亦於101年8月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社區住戶傳述指摘原告曾以「
不得好死」之言詞辱罵,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恐
嚇)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83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對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真正則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復興名園」社區中庭
傳述指摘原告曾以「不得好死」之言詞辱罵被告乙事,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吳惠娥、廖麗華等2人,
其中證人吳惠娥到庭結證稱:「曾經聽被告說過原告罵她
『不得好死』,當時祇有我、被告及廖麗華等3人在場,
我聽被告如此說,祇認為她們在吵架而已。另外我沒有聽
過被告向其他社區住戶說原告罵她『不得好死』之事。」
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證人廖麗華
亦到庭結證稱:「兩造間為頂樓排水糾紛已有數個月之久
,我曾經聽被告說過原告罵她『不得好死』,當時被告找
我處理頂樓排水糾紛之事,我問被告事情原委,她才將事
情說給我聽。另外我沒有聽過被告向其他社區住戶說原告
罵她『不得好死』之事。」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吳惠娥、廖麗華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固曾向證人吳惠娥等2人指稱原告確有以言詞辱罵「
不得好死」之情事,然證人吳惠娥等2人既認為此屬兩造
間一時之口角爭執而已,並未因此造成證人吳惠娥等2人
對原告有何負面之評價,故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向特定
之社區管理委員告知上情而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兩造
間因頂樓排水糾紛乙事遲遲無法解決,被告亦一再尋求社
區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故被告向社區管理委員即證人吳
惠娥等人告知上情,亦為人情之常,尚難認被告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之不法意思。至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利用多
名住戶聚集在社區中庭聊天之際,向在場住戶指摘傳述原
告以『不得好死』之言詞辱罵被告」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之情事。事後被告祇要遇到社區住戶,亦會向住戶指摘傳
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不特
定之社區住戶傳述指摘原告上開辱罵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憑。
(二)至被告曾以原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其「不得好死」乙事對
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恐嚇)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3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
為被告不爭執,而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依其文義乃指
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尚無法讓檢察官形成認為應
構成犯罪而提起公訴之心證,並不等同於被告對原告之指
訴全屬虛構或捏造,故被告指訴原告涉犯恐嚇罪嫌乙事,
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以「誣陷」原告犯罪之不法
犯意提出刑事告訴,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於
尋求其人身安全之保護,及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自
不得僅憑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已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
(三)依前述,被告雖自承曾向兩造居住地所在「復興名園」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廖麗華等人指稱原告辱罵「不得
好死」之事,且曾以原告辱罵之事提出刑事恐嚇罪之告訴
,但被告對證人廖麗華等少數特定人傳述該項指摘之事時
,應僅在轉述兩造間因頂樓排水糾紛遲未獲解決,在交涉
過程之對答言語,主觀上應不涉及詆譭原告名譽之不法意
思,故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亦即原告之名譽究竟因被告
之指摘而受到如何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泛稱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尚
難認原告已其舉證責任。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欠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主觀意思,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意思,自
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
費1000元,共計2000元。另本件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