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09號
原 告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安
訴訟代理人 邱大源
詹雅惠
鄭惠如
芮弘毅
被 告 尹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其餘
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縮減為8011元,利息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另本件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8日
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1
4元,惟嗣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三采藝術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面積
:44.49坪,有1個汽車位,戶別:B1-10,下稱系爭B1-10房
屋)。管理費等繳費方式為:A方案(即永豐銀行自動扣款
),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
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100元;B方案(即現金、ATM轉帳、銀
行轉帳、匯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5元,汽車位清潔費為
每期3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管理費繳交週期為
2個月1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行扣款者請於單
月14日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15日上午8點至
10點30分,遇假日順延。如經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寄催繳
通知單予住戶,期限為5天,進行催款後仍未繳款者,得依
法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滯納金,計算公式:
截止日應繳金額×5%÷365×遲延天數)。詎101年3月15日
、同年5月15日因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不足,自動扣款失敗
,被告積欠100年3至6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計8090元
【按100年3、4月份應依B方案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後,應繳
納4331元,含管理費4004元(計算式:44.49×45×2=4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汽車位清潔費300元、遲延利
息27元(計算式:4304×5%÷365×45=27),合計4331元
(計算式:4004+300+27=4331)。100年5、6月份應依A
方案計算,應繳納3759元,含管理費3559元(計算式:44.4
9×40×2=3559)、汽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3759元(計
算式:3559+200=3759)。總計8090元(4331+3759=809
0)】,茲僅請求801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計算之金額6927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8
年度中小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
款,應依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惟仍應
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度小上字
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準此,
系爭B1-10房屋每期應繳納3759元【含管理費3559元(計算
式:44.49×40×2=3559)、汽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37
59元(計算式:3559+200=3759)】,則101年3至6月期間
,應繳納7541元【含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7518元(計算式
:3759×2=7518)、遲延利息23元(計算式:3759×5%÷3
65×45=23),合計7541元(計算式:7518+23=7541)】
,原告依B方案計算請求8011元,顯有錯誤。又100年5月15
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以扣款依上開判決計算之金
額,惟不足扣款原告誤計之較高金額,致扣款失敗。而被告
所有同社區另一區分所有建物(面積:41.09坪,有2個汽車
位,戶別:A5-10,下稱系爭A5-10房屋),每期應繳納368
7元【含管理費3287元(計算式:41.09×40×2=3287)、
汽車位清潔費400元,合計3687元(計算式:3287+400=36
87)】,則101年5、6月份應繳納7397元【含管理費及汽車
位清潔費7374元(計算式:3687×2=7374)、遲延利息23
元(計算式:3687×5%÷365×45=23),合計7397元(計
算式:7374+23=7397)】,詎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扣款80
11元,溢扣614元(計算式:0000-0000=614),自應返還
被告,茲以之與系爭B1-10房屋101年3至6月期間應繳納之75
41元相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為6927元(00
00-000=692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三采藝術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
爭B1-10、A5-10等2戶房屋。
㈡管理費等繳費方式為:A方案(即永豐銀行自動扣款),管
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機車位
清潔費為每期100元;B方案(即現金、ATM轉帳、銀行轉帳
、匯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5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30
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管理費繳交週期為2個月1
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行扣款者請於單月14日
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15日上午8點至10點30
分,遇假日順延。如經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寄催繳通知單
予住戶,期限為5天,進行催款後仍未繳款者,得依法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滯納金,計算公式:截止日
應繳金額×5%÷365×遲延天數)。
㈢系爭B1-10房屋100年3至6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於
101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因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不足,
自動扣款失敗。系爭A5-10房屋100年5、6月份之管理費及汽
車位清潔費,於101年5月15日從被告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80
11元。
㈣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
1868號判決認定: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依A方
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惟仍應加計遲延利
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8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三采藝術園區」之系爭B1-1
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等繳費方式為:A方案(即永
豐銀行自動扣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
為每期2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100元;B方案(即現金
、ATM轉帳、銀行轉帳、匯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5元,
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3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管
理費繳交週期為2個月1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
行扣款者請於單月14日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
15日上午8點至10點30分,遇假日順延。如經以限時掛號(
附回執)寄催繳通知單予住戶,期限為5天,進行催款後仍
未繳款者,得依法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滯納
金,計算公式:截止日應繳金額×5%÷365×遲延天數)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第十二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記錄、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本件於101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因被告之
銀行帳戶餘額不足,自動扣款失敗,被告積欠系爭B1-10房
屋自100年3至6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計8090元(即100
年3、4月份應依「B方案」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後,應繳納
4331元;100年5、6月份應依A方案計算,應繳納3759元)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中
小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
應依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惟仍應加
計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小上字
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民事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
原告自應受此判斷之拘束。
⒉被告抗辯:其銀行扣款帳戶內於101年5月10日尚有1萬553
1元可供原告扣繳管理費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B1-10房屋自101年3至6月
期間之應繳納管理費等金額,與系爭A5-10房屋(面積:4
1.09坪,有2個汽車位)自101年5、6月份應繳納管理費
等金額之總和(二者均以A方案試算管理費等金額),若
於上開銀行帳戶金額足供扣繳,則依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
,均須以A方案計付。茲就被告系爭B1-10、A5-10房屋之
積欠管理費,以A方案試算如下:
⑴系爭B1-10房屋:
若以A方案計算,每期應繳納3759元包含管理費3559元
(計算式:44.49×40×2=3559)、汽車位清潔費200
元,合計3759元(計算式:3559+200=3759)。而自1
01年3至6月期間,應繳納7541元,包含管理費及汽車位
清潔費7518元(計算式:3759×2=7518)、遲延利息2
3元(計算式:3759×5%÷365×45=23。兩造均係以遲
延「45天」計算遲延利息,並不爭執),合計7541元(
計算式:7518+23=7541)。
⑵系爭A5-10房屋(面積:41.09坪,有2個汽車位):
①若以A方案計算,每期應繳納3687元,包含管理費
3287元(計算式:41.09×40×2=3287)、汽車位
清潔費400元,合計3687元(計算式:3287+400=
3687)。而101年5、6月份應繳納7397元,包含管理
費及汽車位清潔費7374元(計算式:3687×2=7374
)、遲延利息23元(計算式:3687×5%÷365×45=
23),合計7397元(計算式:7374+23=7397)。
②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扣款8011元,溢扣614元(計算
式:0000-0000=614),被告主張此溢扣金額614元
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並以此金額抵銷本件積欠之管理
費等金額等節,核非無據。
⑶上開2戶房屋管理費等金額⑴、⑵合計1萬4938元,顯然
尚在被告之銀行扣款帳戶於101年5月10日尚有1萬5531
元之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系爭B1-10房屋
於101年3至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等金額,係依B方案
計算請求8011元,顯有錯誤等語,自屬可採。
⒊本件被告系爭B1-10房屋,自101年3至6月期間,應繳納管
理費等金額為7541元,而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扣繳被告系
爭A5-10房屋於101年5、6月份應繳管理費等金額,尚有溢
扣金額614元,均已見前述,則本件被告系爭B1-10房屋,
自101年3至6月期間,應繳納7541元,經抵銷614元之結果
,被告尚應給付6927元(計算式:0000-000=6927)。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1-10房屋自101年
3至6月期間之管理費等金額為6927元,而被告之系爭銀行帳
戶內已有足夠之金額可供原告扣繳,僅因原告計算方式有誤
及溢扣等原因而無法扣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
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
不合。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餘135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