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繼民
       耿淑英
相 對 人  李秀美
代 理 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為確定系爭不動產漏水原因,經鈞院函請專業單位鑑定
,鑑定費用經通知需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扣除已付
之初勘費5,000元,尚須聲請人預繳120,000元,惟聲請人
目前無固定工作,一家人僅靠不定時之工作維持家計,生活
已陷困難,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上述鑑定費
用所費不貲,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歸戶資料,聲請人何繼民於該年度所得雖僅有45,000
元,惟其名下尚有三筆財產,總額共計1,881,600元,尚
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聲請人
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
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情況,認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
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述鑑定費用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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