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起竊取超商所販賣遊戲光碟之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偶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1│109年6月23日│遊戲光碟4片│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1時5分許│(共價值396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6日23日│遊戲光碟3片│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3時17分許│(共價值297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林君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雅茹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遊戲光碟用畢丟棄。嗣經林雅茹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取遊戲光碟同商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犯罪時間│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109年6月23日│遊戲光碟片4片│共價值約新臺幣693│││1時5分許││元│├──┼──────┼────────┤││2│109年6日23日│遊戲光碟3片││││3時1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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