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陳亦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告 陳亦志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陳如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如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澄輝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亦志、陳如月、 陳如鈴 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澄輝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造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亦志、陳如月、陳如鈴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之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陳澄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澄輝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澄輝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陳亦珍單獨取得,│││圍全部│並由陳亦珍分別找補陳如鈴、││││陳如月各新台幣178萬元。│├──┼──────────────────────┼───────────────┤│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陳亦珍單獨取得│││圍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陳亦志單獨取得│││圍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陳亦珍單獨取得│││圍全部││├──┼──────────────────────┼───────────────┤│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陳亦志單獨取得│││圍全部││├──┼──────────────────────┼───────────────┤│6│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由陳亦珍單獨取得│││││├──┼──────────────────────┼───────────────┤│7│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由陳亦志單獨取得│││││├──┼──────────────────────┼───────────────┤││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含│由原告、被告陳亦志、陳如月、陳││8│孳息)(108年8月15日餘額為101,491元)│如鈴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含│由原告、被告陳亦志、陳如月、陳││9│孳息)(108年8月15日餘額為2,818,234元)│如鈴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10│汽車(日產)車號:000-0000號(價值20萬)│由陳亦珍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亦珍│1/4│├──┼─────┼─────┤│2│陳亦志│1/4│├──┼─────┼─────┤│3│陳如鈴│1/4│├──┼─────┼─────┤│4│陳如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