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度毒偵緝字第92號、93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公訴人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某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90年7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3月7日、91年10月1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2年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8日、91年10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9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日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2年11月間某日起,惟施用時間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31日(即前案9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確定日)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件施用時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至93年11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警局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不詳門牌號碼其姊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將燃燒之白煙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93年1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67號老爺賓館303號室、新竹市○○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