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錫公司)及其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邀集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之金額,分別係2,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764,412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764,4120元(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惟被告信錫公司均僅繳本息至94年7月份。自94年8月份即未按時繳款,惟迭經催討無效,其中系爭第1筆借款,目前尚積欠1,277,000元,該筆借款係依「金融機構辦理六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準則」辦理,故依約繳款正常時,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75計算,目前年利率係百分之3.8,但若借款人有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則依債權發生日債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94年8月延滯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係百分之3.8,故系爭第1筆借款被告信錫公司應給付之利率為百分之7.04;系爭第2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3,251元,依約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因94年2月15日延滯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係百分之3.8,故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率亦為百分之7.04;系爭第3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3,251元,借款利率則與系爭第1、2筆利率均相同,一律以百分之7.04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信錫公司係上開三筆借款之債務人,被告甲○○、乙○○、丙○○○係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3份與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放款過去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