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假釋期間,復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小兵立大功」求職報紙上刊登有收購帳戶廣告,乃打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雙方約在台南市○○路「茶大冷飲店」外,將其在台南德高厝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甲○○○住處電話,佯稱甲○○○之子在伊手上,並由另一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電話中哭喊:媽媽趕快匯款救我等語,致甲○○○因心急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時十八分許,前往高雄新興郵局(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郵局),臨櫃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被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郵政國內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詳情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㈣查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需使用
他人帳戶,此為一般人共知之事實。倘收買帳戶者果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若無逃避追查犯罪之目的,逕可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殆無使用他人帳戶進出之可能。再者,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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