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期滿後。詎於五年內,又各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底止,在台南縣○○鄉○○村○○街十三之一號六樓之四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計重○‧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計重○‧三八公克,施用毒品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八支等物。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台南市○○路○○○巷租屋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九公克)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已據本院查核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市○○路○○○巷租屋處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且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租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是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上開起訴部份,其犯罪時間重複或緊接,觸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