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進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管理公司)之員工,太子管理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指派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麗池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收取臺南麗池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將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太子管理公司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邱冠華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 郭鈺浲 於本院證述。㈢臺南麗池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及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份、太子
保全(股)公司、大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約聘人員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侵占次數甚多,金額高達三十萬一千餘元,使告訴人損失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願依目前收入,先按月賠償告訴人五千元,俟薪資調高後,再每月賠償告訴人六千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賠償方案,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被告使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元)│編號│時間│金額(元)│├──┼─────┼────┼──┼─────┼────┤│1│92、5、27│1620│63│92、8、22│1620│├──┼─────┼────┼──┼─────┼────┤│2│92、5、27│5960│64│92、8、27│1710│├──┼─────┼────┼──┼─────┼────┤│3│92、5、27│3000│65│92、8、29│1970│├──┼─────┼────┼──┼─────┼────┤│4│92、5、30│1640│66│92、8、29│2010│├──┼─────┼────┼──┼─────┼────┤│5│92、6、10│1000│67│92、8、30│1710│├──┼─────┼────┼──┼─────┼────┤│6│92、6、10│3580│68│92、9、4│1530│├──┼─────┼────┼──┼─────┼────┤│7│92、6、12│1650│69│92、9、5│930│├──┼─────┼────┼──┼─────┼────┤│8│92、6、13│5760│70│92、9、5│1560│├──┼─────┼────┼──┼─────┼────┤│9│92、6、16│1560│71│92、9、5│1330│├──┼─────┼────┼──┼─────┼────┤│10│92、6、17│4180│72│92、9、8│3880│├──┼─────┼────┼──┼─────┼────┤│11│92、6、17│2880│73│92、9、4│1620│├──┼─────┼────┼──┼─────┼────┤│12│92、6、17│5010│74│92、9、8│1640│├──┼─────┼────┼──┼─────┼────┤│13│92、6、18│3660│75│92、9、8│1790│├──┼─────┼────┼──┼─────┼────┤│14│92、6、18│1348│76│92、9、8│1574│├──┼─────┼────┼──┼─────┼────┤│15│92、6、20│2340│77│92、9、10│990│├──┼─────┼────┼──┼─────┼────┤│16│92、6、20│1620│78│92、9、7│1970│├──┼─────┼────┼──┼─────┼────┤│17│92、6、22│1710│79│92、9、13│1710│├──┼─────┼────┼──┼─────┼────┤│18│92、6、25│3940│80│92、9、14│5424│├──┼─────┼────┼──┼─────┼────┤│19│92、6、25│1790│81│92、9、16│1440│├──┼─────┼────┼──┼─────┼────┤│20│92、6、25│1940│82│92、9、17│1800│├──┼─────┼────┼──┼─────┼────┤│21│92、6、26│1860│83│92、9、18│3680│├──┼─────┼────┼──┼─────┼────┤│22│92、6、29│1970│84│92、9、20│2960│├──┼─────┼────┼──┼─────┼────┤│23│92、7、1│1650│85│92、9、21│4000│├──┼─────┼────┼──┼─────┼────┤│24│92、7、1│1920│86│92、9、21│2480│├──┼─────┼────┼──┼─────┼────┤│25│92、7、1│1440│87│92、9、22│2180│├──┼─────┼────┼──┼─────┼────┤│26│92、7、1│1990│88│92、9、23│2010│├──┼─────┼────┼──┼─────┼────┤│27│92、7、2│1620│89│92、9、24│3060│├──┼─────┼────┼──┼─────┼────┤│28│92、7、3│1640│90│92、9、28│3120│├──┼─────┼────┼──┼─────┼────┤│29│92、7、4│1330│91│92、9、29│6780│├──┼─────┼────┼──┼─────┼────┤│30│92、7、5│2090│92│92、10、2│1790│├──┼─────┼────┼──┼─────┼────┤│31│92、7、5│3480│93│92、10、3│1560│├──┼─────┼────┼──┼─────┼────┤│32│92、7、6│5424│94│92、10、3│2960│├──┼─────┼────┼──┼─────┼────┤│33│92、7、6│1240│95│92、10、3│1574│├──┼─────┼────┼──┼─────┼────┤│34│92、7、6│1710│96│92、10、3│2010│├──┼─────┼────┼──┼─────┼────┤│35│92、7、6│1390│97│92、10、2│4960│├──┼─────┼────┼──┼─────┼────┤│36│92、7、7│1940│98│92、10、3│1990│├──┼─────┼────┼──┼─────┼────┤│37│92、7、8│2720│99│92、10、5│1560│├──┼─────┼────┼──┼─────┼────┤│38│92、7、10│1940│100│92、10、8│2352│├──┼─────┼────┼──┼─────┼────┤│39│92、7、11│1470│101│92、10、8│3940│├──┼─────┼────┼──┼─────┼────┤│40│92、7、13│1560│102│92、10、9│3880│├──┼─────┼────┼──┼─────┼────┤│41│92、7、16│1240│103│92、10、9│1940│├──┼─────┼────┼──┼─────┼────┤│42│92、7、17│4020│104│92、10、16│1560│├──┼─────┼────┼──┼─────┼────┤│43│92、7、19│1620│105│92、10、17│1880│├──┼─────┼────┼──┼─────┼────┤│44│92、7、21│4736│106│92、10、15│1620│├──┼─────┼────┼──┼─────┼────┤│45│92、7、27│990│107│92、10、18│5940│├──┼─────┼────┼──┼─────┼────┤│46│92、7、28│3120│108│92、10、19│1980│├──┼─────┼────┼──┼─────┼────┤│47│92、7、25│930│109│92、10、20│1880│├──┼─────┼────┼──┼─────┼────┤│48│92、7、30│1440│110│92、10、22│1590│├──┼─────┼────┼──┼─────┼────┤│49│92、8、1│1860│111│92、10、23│2090│├──┼─────┼────┼──┼─────┼────┤│50│92、8、2│1790│112│92、10、27│8136│├──┼─────┼────┼──┼─────┼────┤│51│92、8、3│5424│113│92、10、29│1710│├──┼─────┼────┼──┼─────┼────┤│52│92、8、3│1530│114│92、10、29│1790│├──┼─────┼────┼──┼─────┼────┤│53│92、8、3│1980│115│92、11、7│1790│├──┼─────┼────┼──┼─────┼────┤│54│92、8、3│2940│116│92、11、2│1970│├──┼─────┼────┼──┼─────┼────┤│55│92、8、5│3456│117│92、11、8│3560│├──┼─────┼────┼──┼─────┼────┤│56│92、8、7│2000│118│92、11、10│1440│├──┼─────┼────┼──┼─────┼────┤│57│92、8、9│2368│119│92、11、12│1790│├──┼─────┼────┼──┼─────┼────┤│58│92、8、9│1900│120│92、11、13│1620│├──┼─────┼────┼──┼─────┼────┤│59│92、8、10│3480│121│92、11、18│1740│├──┼─────┼────┼──┼─────┼────┤│60│92、8、10│1560│122│92、11、20│1710│├──┼─────┼────┼──┼─────┼────┤│61│92、8、19│990│123│92、11、28│1710│├──┼─────┼────┼──┼─────┼────┤│62│92、8、21│4360│124│92、11、29│4410│└──┴─────┴────┴──┴─────┴────┘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