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西港鄉境內之不特定公共廁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臺八十四線公路三九.九公里處執行路檢時,當場在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又於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員警二次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二組。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後又再犯,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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