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文街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前方有行人丙○○○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至該處,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撞到丙○○○,致丙○○○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左頭頂皮下血腫、右膝挫傷之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彧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頭撞擊行人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09459027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綜上,可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雖全肇因於被告之疏失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向119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交通事故肇事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又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左頭頂皮下血腫、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顯然非重。且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告訴人則堅持三十萬元,強制險部分另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則請求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茲原審均未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六月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高達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量刑之刑度僅比本罪最重刑度少二月,況本件被告還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呢!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與比例原則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明顯有違。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審酌「未逃匿,主動將被害人送醫」、「自首犯罪」、「審判中坦承犯行」、「賠償損害之誠意」等情事,認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