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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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入獄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獄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及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五、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月一、二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旁,先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鋁箔紙內之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舊靶場東側二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行追訴審理。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入獄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獄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及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