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一審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一審程序已終結,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