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遷讓房屋,被告則抗辯其在原告還清借款前,均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並另訴請求返還借款,而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事件訴訟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