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結束後,行至該署左側門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並以雨傘前端尖部刺向甲○○嘴巴,致甲○○受有左上唇內側表皮剝脫、左下口唇內側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陳秋菊 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未持雨傘之尖端刺甲○○之嘴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提出申告時指稱:「因開完庭後,愚( 李夢愚 )、葉(即被告)罵伊,伊才打葉,伊當天只有揮手,有用手背打葉的臉頰,到地檢署門口後,葉拉住伊,伊用手撥開葉,有人要來打伊,伊要把葉推開,但推不開,用手架在葉脖子上,把葉擋在伊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則稱:「伊是因為葉用雨傘一直戳伊嘴巴,氣不過才打她。但同日繼之又稱:因葉他們擋住去路,伊用手撥打她的臉部,後來伊牽車要走,而葉用雨傘擋住伊,又拉住鑰匙,伊就推她去撞電線桿」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是告訴人甲○○對於案發當日究竟雙方是因何原因發生衝突,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用手背揮打被告臉部及被告如何以雨傘攻擊伊,所述均有出入。反觀被告自始即供稱:「開完庭後,吳( 國龍 )就一直往地上吐口水,一直罵伊垃圾,伊與其夫一起往地檢署門口走,吳走前面,伊夫妻走後面,到門口時,吳就轉身用拳頭打伊臉部一拳,之後就要牽車回家,並說我打你,但你沒有證據能奈我何,伊就拉住他機車鑰匙,不讓吳走,伊先生去報警,吳把機車放下,用手掐伊脖子,將之摔在地下,之後有人來救伊,拉住吳,伊被路人救起後,用雨傘從背後打吳一下,並罵他:你要讓我死啊,你心好狠啊」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第十七頁),核與其配偶李夢愚於偵查中所證述:「開完庭後,伊罵被告吳只會打老太婆,有什麼出息,後伊和葉走到地檢署左側門口,吳站在那邊,右手出拳打葉之左眼,伊就高呼打人,而吳說打人怎樣,你有證人嗎,此時伊就跑去請法警出面,之後情形就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第十五頁)之情節相符。參之證人陳秋菊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和吳走在前面,而葉、愚在後面,愚一直罵 伊臭 婊子,伊有回頭叫他不要再罵」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甫離開地檢署時,告訴人應係走在被告夫婦二人之前面無疑。則衡之常情,走在後面的被告自無可能在此時用雨傘戳告訴人嘴巴。從而,被告在遭到告訴人回頭毆打臉部之前,應無可能以雨傘戳刺告訴人。
(二)證人李夢愚在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臉部後,即至法警室報案請求協助,此時,被告擋住告訴人,並拉其褲帶,取走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未以雨傘攻擊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 陳慶道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坐在偵查庭外的椅子上,見到愚喊打人,就出去到地檢署門口看,看那圍了一群人,而葉和吳拉在一起,見到葉拉吳的褲帶,吳要離開,而葉不讓吳走」;「葉和吳拉在一起,後來又有一個年輕人打吳,二人扭打成一團。並沒有看到葉拿雨傘戳吳,只見到葉拉吳的褲帶,沒有見到葉打吳或用雨傘戳吳或打吳」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十五頁)符合,並經證人即當天在檢察署執行勤務之 吳建良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那天伊是站庭,他們二人開完我們的庭出去,被告李的先生敲門進來喊救命,結果我就衝出去,看到一堆人圍在我們側門的外面,我到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旁邊圍了壹個人,感覺上那個人好像有跟甲○○打架,我去問那個人是在幹嘛,他說他是路人,他說他看到被告吳出手打被告李,他看不過去,所以才打被告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檢察署法警 李安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服務台看到外面一個年輕人推一個婦人的肩膀,有另一個年輕人在勸架。伊過去以後是兩個年輕人在推打。便將把他們拉開,把其中一個年輕人帶走。並沒有看到被告拿雨傘」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是依證人等所言,均證稱未見被告以雨傘毆打告訴人,反而是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情事。
(三)至於證人陳秋菊雖於偵查中曾證稱:「 因愚 ( 李孟愚 )一直罵伊臭婊子,葉(即被告)一直用雨傘擋住吳(即告訴人),並搶走吳之鑰匙,葉用雨傘戳吳的嘴巴,並打吳之手臂,吳就推葉在柱子上,就有人看不過去過來打吳,後來法警就出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除明顯與上述之目擊證人之證詞不符外,且查證人陳秋菊對於檢察官所追問:愚說他和葉走到地檢署門口,而吳就出來打葉,有無此事,證人陳秋菊則答稱:「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地檢署外面找機車鑰匙。」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加以迴避,則證人陳秋菊是否有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秋菊在前案發生時,亦陪同告訴人向被告夫婦索債,案發當天又陪同告訴人前往開庭,顯見二人之關係匪淺,堪信證人陳秋菊之證詞確有迴護告訴人之虞,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告訴人傷情診斷證明書,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口唇0.四×0.四公分之表皮剝脫、左下口唇四.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告訴人坦承當天尚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互毆,核與被告供詞及證人陳慶道、吳建良、李安然等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與該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互毆所致,並非絕無可能。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所致,又不能排除其傷害係另一名年輕男子所造成,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秋菊之證述,復存有瑕疵,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背部,又不能因證人陳秋菊是告訴人友人,即認其所言不實,而告訴人之傷勢,顯係尖銳之物所導致,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等,猶仍堅持告訴被告傷害,顯見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背部等情,惟告訴人之背部並未成傷,又告訴人之傷勢盡在唇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又證人陳秋菊之證詞及告訴人之傷勢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查,並有所指駁,已如前述;再告訴人選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則告訴人顯有因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舉而欲將伊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正當化及合理化之嫌,則自不能因告訴人對被告選擇告訴犯罪之行為,即反面推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