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位清償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鍾慶仁 (JAMESCHUNG)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又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並援引西元2000年布魯塞爾規則I(BrusselsRegulationI)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INDUSTRIES,INC.於民國87年2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美國加州洛杉磯太平洋商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為美金49萬5千元,由被告向原告立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利息,本件因被告未向授信銀行清償債務,原告於91年7月12日代為清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及費用共美金271,439.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後未經返還之款項等語。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約定以被告及授信銀行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與授信銀行間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是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為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且被告自73年迄今與家人均於美國生活,被告於84年即已取得美國國籍,AVANTINDUSTRIES,
INC.係在美國註冊之公司,與授信銀行係每年於美國簽約,從未在我國簽約,債務亦發生在美國,本件在我國並無管轄權,況且被告住所地係在美國,我國戶籍地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僅係連絡地,依以原就被原則,我國亦無管轄權等語。
五、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AnyindebtednessowedbyBorrowertoOCCGFshallbegovernedbyandcostruedunderthelawsandsubmittedtothecourtspecified
intheCreditFacilityAgreementbetweentheBank
andtheBorrower.」(中譯: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2頁),又被告簽立之授信合約及增補契約中貸與人權利之部分約定:「Ifthereisalawsuit,BorroweragreesuponLender'srequesttosubmitto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LOSANGELESCounty,theStateofCalifor
nia.」(中譯:基於貸與人之要求,借用人同意如有訴訟將以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6頁),可見就授信銀行與借用人間係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兩造既約定以授信銀行與借用人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兩造間係合意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參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10.40條規定:「Anypersonmaymaintainanactionorproceed
inginacourtofthisstateagainstaforeigncorporationornonresidentpersonwheretheactionorproceedingarisesoutoforrelatestoanycontract,agreement,orundertakingforwhichachoiceofCalifornialawhasbeenmadeinwholeorinpartyby
thepartiestheretoandwhich(b)containsaprovisionorprovisionsunderwhichtheforeigncorporati
onornonresidentagreestosubmittothejurisdict
ionofthecourtsofthisstate.」(中譯:在當事人選擇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且約定以加州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下,任何人得在此地區之法院向外國公司或外國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自得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管轄法院,應無疑義。至系爭契約是否包括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排他管轄之合意,兩造各執一詞,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認定。參以原告係我國政府為有效協助僑民創業或僑營事業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而設立之基金,於87年1月為配合政府輔導臺商赴海外投資之政策,開辦臺商企業之融資保證業務,其設立之宗旨在於對具發展潛力而欠缺擔保品之僑民、僑營事業及臺商事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資金,提升營運績效,增加國際競爭力,強化產業分工,促進海外布局,進而拓展我國經貿力量。亦即,實際貸與人為國外銀行,原告則為我國僑民借貸時提供信用保證,而原告為政府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配合政府鼓勵海外投資之政策,縱有相當程度公益性質,然於締約時,並無交易地位較被告而為不利之情事存在,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授信銀行與借用人所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衡情應係考量倘授信銀行與借用人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事先約定就關於契約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此等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借用人於海外投資事業經營上有所助益,並符合政府鼓勵海外投資之政策導向。而實際上借用人多因地緣關係向其海外投資國家之授信銀行借款,其等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常即為借用人實際商業經營之所在地,對授信銀行與借用人均可實際減少訴訟上所需支出之成本,如本件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自73年以來實際生活地均在美國加州,授信銀行亦係位於美國加州之公司,債務發生地亦在美國加州,授信銀行與借用人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為典型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授信銀行與借用人所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認係考量上開因素後,基於鼓勵海外投資政策,所為優惠僑民之管轄法院約定。復參以國際審判管轄權有其不同於內國法院管轄之特殊性,於意思表示不明時,宜解釋為專屬管轄合意,一方面可使管轄規範具有明確性、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在國際審判管轄問題上爭執過久,另一方面可使有關連之訴訟集中於同一國家之法院進行,歐洲布魯塞爾第1號之1命令及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轄合意公約等國際立法之趨勢,即採取此立法政策(可參沈冠伶著,2014年民事訴訟法裁判回顧:程序選擇權、非機構仲裁與國際審判管轄合意,臺大法學論叢,2015年11月,第1497、1498頁),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應認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已充分考量關於本件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以該合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或交易之習慣之觀點檢視,而已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兩造之真意係以授信銀行與借用人所定之管轄法院為兩造間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亦即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兩造間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兩造並無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然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自86年至今,實際在我國境內之時間甚少,其中於89年2月23日出境後,甚且於8年後始再為入境,且被告每每入境亦僅停留數日即為出境,被告陳述其實際生活地係於美國等情,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相符,是被告雖未將戶籍遷出國外,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實難認被告有以其於我國之戶籍地久住之意思,是原告向被告戶籍地之法院起訴,亦難認係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因而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
六、綜上可知,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應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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