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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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陸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零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煙盒壹個及夾鍊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2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⑴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宏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10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與透過「星辰」網路遊戲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陳文宏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向「阿原」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33.1260公克、驗餘淨重33.0761公克、純度為83.5%、驗前純質淨重27.6602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文宏於購入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自購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入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後約10分鐘,在同前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陳文宏與友人 李明雄 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掉落於陳文宏腳邊之煙盒1個(盒內裝放有以2只夾鍊袋包覆防潮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10頁、第79頁反面、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6,770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2,259ng/mL)及嗎啡(閾值為109,486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98頁、第5頁、第27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資料(毒偵卷第16-20頁、第3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處所,雖記載為「於106年4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準此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固為其施用之重罪行為所吸收,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是本案依被告所述,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
27.66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毒偵卷第98頁),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業已達法定重量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賭博案件所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5年4月10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多次竊盜、賭博、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持有大量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尚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33.1260公克、驗餘淨重33.07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6602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9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0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第79頁反面、本院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紙(毒偵卷第109頁、第11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煙盒1個及夾鍊袋2只(本院106年度保字第9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0頁反面),係用以盛裝前開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包覆毒品避免毒品受潮之工具,僅便於持有、攜帶及藏放(因僅係便於攜帶用,非直接用以盛裝本件之毒品,故無不能與1包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被告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第79頁反面、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物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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