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肆肆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⑧、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3月12日(構成累犯,理由後述)。再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⑩、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12日及⑫案件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坦承不諱」等語,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邱軍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前,前揭①、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刑期雖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44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邱軍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44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軍皓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