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翰義務辯護人陳永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4號、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中午,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宅配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先生」,並告以所設定之密碼。不詳之人遂利用林韋翰提供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犯意,先後於:㈠104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 詹涵茵 ,佯稱於雅虎拍賣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其成為批發商,每月會被扣款新台幣(下同)100元,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致詹涵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3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泰銀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將6,185元匯入上述林韋翰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並旋遭提領。㈡104年10月30日20時53分以電話聯絡 廖育琳 ,佯稱係壓力褲廠商之客服,告知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被多下12筆訂單,必須至最近的銀行取消上開12筆交易,致廖育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至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0元(銀行外加20元手續費)匯入林韋翰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之後,又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購買金額4萬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之密碼,該遊戲點數亦旋遭兌換。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被告自承並不知道對方之姓名,惟被告與該人既並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給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若該不詳年籍之他人確係代辦貸款之業者,僅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代辦貸款後將資金匯入該帳戶即可,又何需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廖育琳、告訴人詹涵茵警詢筆錄,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執據、告訴人提出之跨行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云云。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辯稱:其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加上母親住院需要開刀,就在網路上留很多資料,後來見手機顯示遠東銀行之人打電話告知,要其將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扣繳憑單及雙證件影本寄給一位范先生,說若貸款有辦過,要收取10%手續費,故其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0月29日,將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對方收到後又以電話向被告索取密碼;之後,基隆一信才告知其帳戶被凍結。因此,其也是被詐欺之被害人,其並無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
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依起訴書所述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及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有被詐欺取財而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內等事實,惟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待積極證據之包夾而定,不能僅以上開事實遽而加以推定。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解可能性存在經查:被告所辯其因有現金之需求,始透過網路要申辦貸款乙節,業據後述之證人即其友 陳建安 證明屬實,可見被告辯稱其有現金之需求等情,並非無稽。其次,被告確實有交寄文件,經由「宅急便」而寄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范先生」等情,亦有宅急便爸送單之顧客收執聯一紙存卷可考(2186號偵查卷第6頁)。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思藉提供金融帳戶而從中獲利,則被告若非基於該網路貸款人員之要求,當不會自費而特意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何況,證人陳建安到庭具結後證稱:去年10月間,被告缺錢,要向其借錢,其因手頭不順,故未出借;被告說要上網去找借錢單位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3、4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所敘述與案發後之供述一致,並非臨訟虛構可比。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應可採信。申言之,被告辯稱其要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上開情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二、不確定故意無法證明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屬於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屬於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固略低於確定故意,但仍需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需「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交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擅加推定。其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其幫助力,然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時,即難論以幫助犯。
2、復次,詐騙集團十年來之橫行,已由購買帳戶改為詐欺取得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可見一斑。何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更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亦時有所聞。詐騙方式既是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知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其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申言之,預見與否固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違背其本意更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前述之預見,遑論被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自難遽而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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