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鄧藤墩 被告 嚴佳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佳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佳宥現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04年5月7日受徵信業者 陳綉卿 之委任,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明誠館,並夥同 吳財秀 、 蘇意晴 、 凃志和 、 白欣弘 等人共同侵入該汽車旅館208號房執行律師職務。嗣自訴人受 鄧立偉 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明知自訴人僅係充任告訴代理人,並無任何「申告」之舉措,不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0月27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及同年月31日之刑事答辯狀中,均虛捏曲陷指訴自訴人觸犯誣告罪(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固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本法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鄧藤墩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其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其提起自訴,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何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就所自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認被告嚴佳宥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宏儒 、吳財秀、 吳昆倍 、 蘇國瓏 、蘇意晴、凃志和、白欣弘、陳綉卿之證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事務官105年12月30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紀錄、高雄律師公會網站105年6月20日關於嚴佳宥之入會日期查詢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5月7日受徵信業者陳綉卿之委任,前往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明誠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案件,擔任鄧立偉之告訴代理人,雙方就案情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且其又係鄧立偉之父親,對案件之進行有絕對之主導權。另我於104年5月7日並無非法侵入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明誠館208號房之行為,且證人鄧立偉於104年5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訴人並未陪同在場,鄧立偉僅表示提告吳財秀及徵信業者、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侵入住宅罪,並未對我提告,然於10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訴人當時充任告訴代理人,亦同時在庭,鄧立偉始表示要對我提告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顯見鄧立偉確係受自訴人之指揮,始表示要對我提告,我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緣證人吳財秀委託證人蘇意晴及其所屬徵信社人員調查其妻
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並於104年5月7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明誠館查證,而被告嚴佳宥為執業律師,受徵信業者陳綉卿之委任,亦於同日前往該汽車旅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字第44頁),核與證人陳綉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第3264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自訴人鄧藤墩受證人鄧立偉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
提出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依證人陳綉卿供稱:伊接到蘇意晴通知,就帶同律師從臺中前往現場去關心,並未涉入前面抓姦過程等語;且證人即當天到場警員陳宏儒於前案時亦證稱:伊到時樓下當時約有2人都是女生,伊認為都是徵信社人員,其中一個人有上前跟伊問答,並表示她是律師,問伊為什麼不上去處理,伊就跟那個自稱律師的人說,這是妨害家庭的案件,這房間是他們承租的,警方無權上去,對談過程中,另一個在旁邊的人說,二樓上有打架的情形,伊就跟另名員警上樓等語,則被告是否參與該案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犯行,顯有疑問,自難遽入被告嚴佳宥於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另,被告於被訴上開侵入住居、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於10
6年10月27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及同年月31日之刑事答辯狀中,均指訴自訴人鄧藤墩涉犯誣告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案調查後,認自訴人既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其受鄧立偉之委任而提出被告嚴佳宥可能涉犯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犯行之法律意見,要難認與刑法誣告之要件相合,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106年10月27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同年月31日之刑事答辯狀各
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6、77、81、82頁)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同堪採認。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誣告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自訴人之犯意而定,乃屬當然。
㈤經查,證人鄧立偉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吳財秀、
徵信業者、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在沒有警方陪同下侵入房間,所以我要告他們非法侵入我租用的房間等語(見警1卷第13頁),可知證人鄧立偉於案發後,確實並未表示要對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甚明。後於105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要對一統徵信社、蘇意晴提出非法侵入、妨害秘密、傷害、強制等告訴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24頁反面),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待自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陳稱:還有1位徵信業者所委請的律師嚴佳宥也有在場,認為她是涉嫌共犯之一,請一併移送檢方偵查等語(見警2卷第42頁反面)後,證人鄧立偉始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要提告律師嚴佳宥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44頁)。依上可知,證人鄧立偉於105年5月7日案發後,均未曾表示要對本件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之告訴,直至自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要求將被告以共犯身分一併移送檢方偵查後,證人鄧立偉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告訴。另斟酌自訴人為證人鄧立偉之父親,父子親情羈絆,關係緊密,對於證人鄧立偉所涉案件當較為關心,遠非告訴人與律師間之一般委任關係可以比擬,則以常情,一般人對於證人鄧立偉於案發後提出上開告訴,均可能合理懷疑係其富有法律專業知識之父親即自訴人為其擬定訴訟策略,再佐以證人鄧立偉於案發後本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直至案發後經過近2年之時間,自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單獨要求將被告以共犯身分一併移送檢方偵查後,證人鄧立偉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告訴,亦足以使人懷疑證人鄧立偉係因自訴人之指導,始將其指訴之對象擴及被告。是被告辯稱:鄧立偉係受自訴人之指揮,始表示要對我提告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據此,可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係根據自訴人與證人鄧立偉間之父子關係,及鄧立偉提出對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侵入住居告訴之時間點差異,所為之合理推斷,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非全然無因,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不能僅以其所訴誣告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遽指被告之行為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自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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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