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011號、第3044號、第3057號、第308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蘇峻賢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犯詐欺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7月29日出監,於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卡等支付工具」等語,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卻佯裝有資力消費」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峻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亦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損害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詐欺得利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偶有情緒激動之情形,然其於歷次訊問中就本案各次發生原因、過程及知悉所為觸犯法律,並表示會去找店家和解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各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服務與財物,反以詐騙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林健宇湯瑞萍李岳達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詐欺所得均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載之詐欺所得,固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健宇、湯瑞萍及李岳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上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五)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一)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二)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三)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四)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五)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9號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106年度偵字第30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蘇峻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羌子坑12之1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2案)等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7月29日出監,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用,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分別於:
㈠106年6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前搭乘林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並於途中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復承前詐欺犯意,復向林健宇佯稱其後會有友人幫忙付款,向林健宇借款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食物,因而詐取價值達2,165元之車資及現金50元。
㈡於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
搭乘 劉文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派出所,於到達目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因而詐取價值達450元之車資。
㈢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於到達目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因而詐取價值達950元之車資。
㈣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5樓由湯瑞萍經營之「金牛KTV」佯裝有資力消費,點用茶、西瓜、熱炒小菜兩盤、洋酒含包廂費及服務費共計5,200元後,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前開餐食;詎店員請蘇峻賢結帳時,竟稱:打電話請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等語。
㈤於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7樓由李岳達經營之「美人國卡拉OK」佯裝有資力消費,點用洋酒及小菜等消費共計2,300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前開餐食,嗣蘇峻賢知悉無資力付款,自行打電話請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
二、案經林健宇、劉文華、 楊念國 、湯瑞萍、李岳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峻賢於偵訊時之自│均無資力而消費之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健宇於警│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詐騙之│││詢及偵訊時之指證│過程│├──┼───────────┼────────────┤│3│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華於警│犯罪事實一㈡遭被告詐騙之│││詢之指證│過程│├──┼───────────┼────────────┤│4│證人即告訴人楊念國於警│犯罪事實一㈢遭被告詐騙之│││詢及偵訊時之指證│過程│├──┼───────────┼────────────┤│5│證人即告訴人湯瑞萍於警│犯罪事實一㈣遭被告詐騙之│││詢及偵訊時之指證│過程│││金牛KTV消費帳單1紙││├──┼───────────┼────────────┤│6│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達於警│犯罪事實一㈤遭被告詐騙之│││詢之指證│過程│││美人國卡拉OK消費帳單1││││紙││├──┼───────────┼────────────┤│7│證人 胡雅涵胡佳蓉 於偵│被告係其表哥,目前無工作│││訊時之證述│,以外祖母給予之生活費1││││天100元生活,被告時常未││││付計程車資,平溪住處常有││││計程車司機來索討被告搭乘││││之車資之事實。│├──┼───────────┼────────────┤│8│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被告並無存款之事實│││細及金融機構函文││├──┼───────────┼────────────┤│9│判決書2紙、聲請簡易判│被告前已有多次無資力而消│││決處刑書1紙、刑案資料│費詐欺得利之事實。│││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亦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請論以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損害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2次詐欺取財及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共1萬1,1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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