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林富莉 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潘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富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店面,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
又上開店面當時正出租中,不僅聲請人平日會入內誦經,另有24小時之管理員看守。況且,被告與聲請人所委託之仲介 吳宥 陞間,並無簽立聯租契約,是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帶客戶進入上開店面,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以上開店面無人居住,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5日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再議聲請卷宗,本件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分別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灣房屋三多捷運特許加盟店之房屋
仲介,明知聲請人並未委託其出租高雄市○○區○○路○○號
1至3樓店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向大樓管理員 林國偉 謊稱聲請人有授權其帶客看屋,林國偉不疑有他而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即偕同不知情之同事 洪健智 及客人,無故侵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 吳宥陞 之證述,可認吳宥陞有
同意被告帶客戶看屋,本件係屬聯租物件,且被告事後有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客戶對店面有合意,是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入住居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店面屬長期無人居住之空屋,亦與刑法第306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上開店面長期無人居住在內,且聲請人
早已委託仲介帶客看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宥陞、林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於案發之時,在上開店面並無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縱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店面,侵害聲請人財產之管理權,然既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責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對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應係立法者就建築物部分有意省略「有人居住」之要件,惟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仍應以在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現實使用或管領下之建築物為限。
㈡本案依卷附聲請人之指訴、證人即房屋仲介業務員吳宥陞、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國偉之證述、網路出租廣告(附物件照片)、物件出租資料等件,可知上開店面雖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但仍屬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且上開店面當時不僅已由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租之方式加以使用,平日更有仲介、水電工依聲請人之委託出入,以及大樓管理員負責看守、保管鑰匙,足認上開店面現實上正由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使用、管領中,客觀上即非毫無「個人居住(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而顯然屬於應排除在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行為客體之外之建築物。
㈢又所謂「聯賣」、「聯租」係不動產仲介業就所受託出售或
出租之物件,得接受其他同業間買方或承租方客戶之要約或承諾,以促不動產成交之聯合銷售行為。委託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除委售或委租之屋主有與受託仲介業特別約定不得聯賣(租)外,一般均會於委託銷售(出租)契約書內載明受託之仲介業得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銷售行為,以儘速促不動產之成交。不動產仲介業間之「聯賣」、「聯租」即屬此類行為,故屋主無庸再與其他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惟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與該受屋主委託之仲介業間需簽訂「流通聯賣協議書」,其協議內容則由聯賣合作之不動產仲介業雙方合意訂定。一般而言,委售(租)物件如為空屋,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如需帶客戶看屋,需於帶看前取得受託不動產仲介業方之同意並取得鑰匙始能入屋帶看等情,業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職權調查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17日(107)高房三字第0040號函文在卷供參,可見縱使係聯賣(租)之物件,未與屋主直接簽約之不動產仲介業者,仍需事先徵求受託不動產仲介業方之同意,並取得鑰匙後,始能帶客戶入屋。
㈣查本案聲請人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出租上開店面,並由證人吳
宥陞負責該物件之業務,而被告與聲請人並未簽有任何委任契約。又據證人吳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5日被告說要聯租帶客看屋,公司有同意,但只有當天有效。
106年3月9日被告並無知會我們公司,公司也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如要聯租,每次都必須通知本公司拿鑰匙,原則上都必須由本公司人員陪同才能帶客看屋。105年11月
5日那次是因為剛好水電工在內維修,房屋是開著,我人又不在附近,才同意被告可以進去等語,及證人林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9日被告到管理室找我要鑰匙及遙控器,我問她這邊的店面是否都由她處理,她回答「是」等語,再參以卷附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見上開店面縱使屬於聯租物件,但被告於106年3月9日當天,並未先徵求受託不動產仲介業方即住商不動產之同意,即自行前往管理室向管理員索取鑰匙,並帶客戶入內看屋,是顯不符前揭函文所示之同業間慣例,而難認被告有符合法律、道義、習慣之正當理由可未經同意進入上開店面。
㈤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事證,上開店面係屬由所有權人、
管理權人現實使用、管領中之建築物,而被告就上開店面之出租與聲請人間並無直接之委任契約,且於106年3月9日帶客戶入內看屋前,並未事先徵得屋主即聲請人或已受聲請人委託之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之同意,即擅自向不知情之管理員索取鑰匙及遙控器,並帶客戶入內觀看,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至被告事後是否另有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係行為後所生之事實,要無礙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成立,是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一、犯罪事實:潘秀芬係台灣房屋三多捷運特許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明知林富莉並未委託其出租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店面,亦未獲受林富莉委託出租之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店之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
3月9日下午4時許,先向大樓管理員林國偉佯稱有經授權帶客看屋而取得鑰匙後,即偕同不知情之同事洪健智及客人,無故侵入林富莉所有之上開店面內查看屋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並無受聲請人委託出租上開店面│││供述│,且有於106年3月9日向大樓管理││││員拿取鑰匙後,與同事洪健智陪同客││││戶進入上開店面之事實。│├──┼─────────────┼────────────────┤│2│告訴人林富莉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吳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店面之出租業務係由其負責,及│││證述│106年3月9日其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帶客戶進入上開店面看屋之事實。│├──┼─────────────┼────────────────┤│4│證人林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06年3月9日被告至大樓管理室向│││證述│其借用上開店面之鑰匙,其有向被告││││告知該鑰匙係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則││││表示有經授權,及被告當天有進入上││││開店面之事實。│├──┼─────────────┼────────────────┤│5│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上開店面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6│上開店面之網路出租廣告列印│上開店面係委由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畫面、物件出租資料│店出租,並由吳宥陞承辦之事實。│├──┼─────────────┼────────────────┤│7│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被告有於106年3月9日至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拿取鑰匙,並與同事洪健智││││陪同客戶進入上開店面之事實。│├──┼─────────────┼────────────────┤│8│管理室記事簿影本│被告有於106年3月9日至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拿取鑰匙,並表示有受委託││││之事實。│└──┴─────────────┴────────────────┘
㈡核被告潘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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