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3月26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均與上開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業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同上)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4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林義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4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義盛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供述│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000-0000)、台灣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之犯行。│││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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