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青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2、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地連天社區住戶名冊壹份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卓德樹 之友人,甲○○(甲○○部分另行審結)則係乙○○之友人,並曾任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地連天社區」主任委員。乙○○為使卓德樹於民國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邀同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10月上旬之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2之1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現金予甲○○,並交代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地連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進行賄選,約其投票予卓德樹。甲○○即於同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連續向「地連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黃龍榜謝連隆 詢問該等住戶每戶支持卓德樹之投票權人數後,即依每票500元之代價,由甲○○持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欲交付予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黃龍榜、謝連隆,並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配偶 李麗花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持如附表所示金額欲交付予林玉容,並於交付賄款時,要求渠等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卓德樹之一定行使,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即應允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卓德樹之一定行使後,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榜、謝連隆則當場拒絕收受賄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同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2之1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卓德樹之競選文宣1疊、卓德樹競選總部成立文宣6張及地連天社區住戶名冊(其上載有甲○○註記賄賂之投票權人數),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了卓德樹競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9,000元予甲○○,並請甲○○幫忙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時,並沒有告知甲○○每票500元,也沒有向他表明要幫什麼忙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29,000元予證人甲○○,並交代以1票500元,發放予上址「地連天社區」願投票予卓德樹之住戶一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
9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朋友卓德樹要競選縣議員,我答應他後,被告於10月初,拿29,000元給我,要我在社區幫忙發給支持卓德樹之人,並說1票500元。...我於94年10月間,陸續向「地連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黃龍榜、謝連隆詢問該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請求渠 等於投票日投票予卓德樹,除黃龍榜、謝連隆當面拒絕外,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均應允支持後收下賄款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宗第
189至19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4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是否請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是,(問:被告是否於94年10月間,曾經交付你29,000元?)有,(問:被告交付上開金錢給你,是否有要求你什麼事?)被告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說希望我在我們社區打點一下,每票50
0元,...(問: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你支持之對象?)有,要支持卓德樹,...(問:事後你如何處理29,000元?)我有給6個人錢,希望他們支持卓德樹,(問:上開金額之使用方式是否依照被告之指示?)是,就是依被告提出之方案,1票500元發放等語(詳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證人甲○○上開證述以1票500元代價向「地連天社區」住戶賄選等情,又核與證人陳玉雪於偵查中證述:甲○○於94年10月間,問我們家有投票權人數,我就說我們家有5票,甲○○即交付2,500元,並說是選縣議員,姓卓,快接近選舉時會再告訴我候選人號次及姓名,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32、33頁);證人江國欽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9月間,問我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我答應2票後,甲○○交付我1,000元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39頁);證人魏宏容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問我我們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我回應該戶有3票後,甲○○即交付1,500元給我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46頁);證人李方伶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問我我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我回答3票後,他交付我1,500元(詳上開偵查卷宗第52、53頁);證人楊卓色霞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請我支持卓姓候選人,因為我家有4票所以甲○○交付2,000元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66、67頁);證人林玉容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問我我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我說有2票後,由甲○○的妻子李麗花交付我1,
000元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72、73頁);證人黃龍榜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問我我家支持卓德樹之有投票權人數,我不好意思當面拒絕,就說我家最多支持1、2票,這時甲○○就拿出1,000元給我,說1票500元,
2票1,000元,我堅持拒絕收下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60、61頁);證人謝連隆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10月間,來我家聊天,聊天結束欲離去時要幫卓德樹向我買票,我當場拒絕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79、80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坦承 伊有 為了卓德樹,交付29,000元予證人甲○○,要求其幫忙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交情非惡,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自無坦承自己上開犯罪情節及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迭於偵審中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既已供稱伊確實有為了卓德樹,因而交付29,000元予證人甲○○,要求其幫忙等情,卻又稱交付上開金錢時並沒有表明要證人甲○○幫忙何事,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但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另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是被告就其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約其戶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予卓德樹,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陳玉雪、江國欽、魏宏容、李方伶、楊卓色霞、林玉容以受賄意思受領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向有投票權之黃龍榜、謝連隆表示,倘投票予卓德樹即給予賄款,然為渠等2人拒絕,顯見渠等2人並無受賄之意思,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係犯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亦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容有未洽。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後交付賄賂6次及行求賄賂2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雖有行求、交付階段之區別,惟其均屬投票行賄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卓德樹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又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見共犯甲○○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後,本院亦給予相當之時間、機會反省,而行2次準備程序(詳本院95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仍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仍於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計9,500元,係被告交付之賄賂,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賄者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能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1,000元,係用以行求之賄賂,上開賄賂共計10,5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被告交付予甲○○之其餘未扣案現金18,500元,為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之賄賂,亦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地連天社區住戶名冊其上載有甲○○註記交付賄款之投票權人數,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案之卓德樹競選文宣1疊、卓德樹競選總部成立文宣6張,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犯甲○○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表
┌─┬──────┬───────┬──────────┐││受賄款之人│該戶有投票權人│賄款金額││││數││├─┼──────┼───────┼──────────┤│1│陳玉雪│5票│2500元│├─┼──────┼───────┼──────────┤│2│江國欽│2票│1000元│├─┼──────┼───────┼──────────┤│3│魏宏容│3票│1500元│├─┼──────┼───────┼──────────┤│4│李方伶│3票│1500元│├─┼──────┼───────┼──────────┤│5│楊卓色霞│4票│2000元│├─┼──────┼───────┼──────────┤│6│林玉容│2票│1000元│├─┼──────┼───────┼──────────┤│7│黃龍榜│2票│1000元(拒絕收賄)│├─┼──────┼───────┼──────────┤│8│謝連隆│不詳│不詳(拒絕收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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