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交還土地事件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被告丁○○,因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衰竭併呼吸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症狀,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住進加護病房,迄今仍須使用呼吸器,並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丁○○之子丙○○陳稱屬實。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本院於於徵得丙○○同意後,認選任丙○○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丙○○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