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審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訴訟程序中,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曾具狀表示若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願將因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保證書中所附現金支票轉作繳納裁判費之用,詎鈞院前審不察,於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後,逕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足見本件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今前開現金支票業經兌現繳納裁判費,有鈞院94年度中分納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可稽,則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查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該裁定於94年11月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旋於9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之結果,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受理在案,經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80元,再審聲請人乃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訴訟救助法定要件不符,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本院即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欠缺合法要件為由,於94年10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漏未斟酌,係指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後,曾於94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由欣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並附該公司所簽發94年10月4日面額10,080元支票一紙,陳明「如不准訴訟救助,願將狀附前開現金支票作為繳納裁判費之用」(參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卷第60頁、第66頁)。本院前審程序於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注意及此,遽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前開支票經提示既獲付款,有本院94年11月15日94年度中分納字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附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卷第84頁可稽;則難謂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有不合法情事。是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在前審程序中已經提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而該支票如經斟酌提示,原確定裁定將不致為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論斷,顯見其屬足影響於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本院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有理由,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己不利時,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為其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人在形式上既以法律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聲請之理由,其聲請即為合法,嗣經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為調查後,認本件再審聲請具備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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