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21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第11款所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又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有關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人 蘇木榮 之遺產稅部分,聲請人乙○○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相對人用以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別經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撤銷原處分。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將退還 蘇陳素 錱83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之處分,係依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手則」6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申請,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顯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再審理由等語。
三、惟查,本件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蘇陳素錱 (於88年10月19日死亡)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服相對人原核定,於申請復查後死亡,由聲請人甲○○承受行政爭訟程序,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乙○○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前開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並非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而本院另案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與本件亦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至聲請人援引前開財政部前開「課徵管理手則」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訴稱本件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人81年度欠稅款云云,已於上訴程序有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