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項下第四十行內關於「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食器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項下第40行內關於「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食器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之記載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等語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