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4353、4972、6241、6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所涉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平日即與共犯一起出遊,故搭載共犯至犯案地點,但聲請人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顯無涉案動機,且被害人亦到庭供稱未見過聲請人涉案,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再本件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或逃亡之虞,且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茲聲請人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本院審理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他們從 玉井 出發,到台南後沒有去那裡,直接到賓士KTV附近。強盜被害人戊○○後,被告丁○○回來載走他們,就直接回玉井。亦即,同案被告己○○等人於當日深夜遠從玉井至台南市強盜完畢即行返回玉井,聲請人豈有不知同案被告己○○等人之目的而願無條件專程深夜駕車遠赴台南市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丁○○在玉井所負責經營之吉時樂電玩店是24小時營業(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苟無要事,聲請人為何深夜任意離開玉井?參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己○○所共犯之其他強盜、竊盜案件,均為聲請人開車載同案被告己○○等人至現場作案,再由聲請人駕車等侯接應或把風之犯罪模式(共八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嫌疑重大。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其作案(強盜害人辛○○)時有戴鴨舌帽、口罩及棉質手套等情以觀,同案被告甲○○於下車之前,顯已有意強盜,而非臨時起意。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作案用之西瓜刀是同案被告己○○的,同案被告己○○等人上車前就有帶西瓜刀, 益徵 被告甲○○等人顯已有意強盜,而非臨時起意。聲請人當無從諉為不知。且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 然渠 卻辯稱載己○○等人去公園南路與西門路口的皇龍社區,己○○等人說要找人,他就先開車離開了,之後己○○打電話給他,說要回去了,他才又去載己○○及甲○○離開顯不合理。參諸卷附通聯記錄(本院卷㈠第198、199頁)所載,本件案發前後,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有多通通話記錄均係使用「成功路343號10樓頂」基地台通話,距案發地點並非甚遠。尢有甚者,聲請人尚於21時28分24秒、21時33分52秒、21時48分58秒、21時51分與同案被告己○○有密集聯繫。
顯與聲請人所辯己○○等人說要找人,他就先開車離開了,之後己○○打電話給他,說要回去了,他才又去載己○○及甲○○不符。足見聲請人應係駕車在附近等侯接應。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強盜被害人庚○○後上車時手上拿一個袋子,丁○○應該知道那是搶來的袋子,因為他們下車時丁○○就知道是去搶東西,每次他作案丁○○都在外面等。同案被告甲○○亦供稱同案被告己○○在車上有說沒有錢又欠人家錢,賺錢太慢,所以要去搶(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同案被告己○○下車前,聲請人即已知要強盜他人財物。且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甲○○所提供,登記其母龎丙○○名義之5W─0891自小客車聲請人駕駛甲○○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卻先行離開,顯不合理。參諸卷附通聯記錄,本件案發前後,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有多通通話記錄來回使用「府前路1段283號12樓頂」、「西門路1段662號7樓之2」、「西門路2段120號11樓頂」、「民生路2段166號10樓頂」等基地台通話,且呈來回移動狀態,尤有甚者,其密集打8通電話與同案被告己○○保持聯繫,益徵聲請人係駕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繞行,準備接應,而非有事先行離開。
本件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大致為或由被告甲○○提供車輛,或由聲請人提供車輛,一同自玉井出發至台南市強盜或竊盜。聲請人雖僅負責開車接應或把風,然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竊取財物變賣所得有與聲請人對分,聲請人還會向他借錢。依卷證所示,聲請人經濟狀況應較同案被告告己○○佳,卻會向己○○借錢,顯見其係藉借款之名行分贓之實。聲請人於同案被告己○○等人強盜時,竟與其他共同被告自玉井遠赴台南市,且駕車在作案地點附近等侯接應,渠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渠為何僅從事駕車接應、把風行為?此應係其有輕度肢障行動相對較為不便,故未直接從事強盜行為。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涉有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涉之罪刑度甚重,且其多次犯案,情節非輕,本案復未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亦供稱受有聲請人之壓力,本院認有羈押聲請人以確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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