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 王定緯 即艾芙琳美學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致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致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甲○○已到場表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底有所變更,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致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究為何人有所不明,致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