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8年4月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之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街長春橋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乙○○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翻拍現場照片6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酒醉之程度相當嚴重,酒後開車並逆向衝進對向車道內,撞上停於路旁由被害人乙○○所駕駛的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極高度之危險,且係打轉180度、車頭倒轉後才停止,顯見被告控制力明顯低於平常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