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乙○○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30日偽造被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股東就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彌補前期(即92年)虧損」等語,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偽造原告之印文,然依經公證之93年11月30日被告飛象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飛象公司至92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高達51,959,220元,原告持股2分之1,故該累積盈餘之2分之1即25,979,610應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乙○○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原告損失之債權為150萬元,故原告至92年12月31日應得之金額為27,479,610元(計算式:25,979,610+1,500,000=27,479,610),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歸還原告27,47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關於不當得利請返還請求權部分:查根據首揭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關係不同,是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尚難認係因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歸還27,479,610元之法律根據之一,既表明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6月30日偽造被告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以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彌補前期虧損之事實,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記載於97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未予以認定是否犯罪,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訴字第4078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顯非因犯罪而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