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右開未指定犯人而犯誣告罪等情,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五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六年三月,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