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戊○○代理人壬○○相對人丁○○
己○○甲○○庚○○辛○○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庚○○、乙○○、己○○、丁○○、甲○○、丙○○及辛○○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3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665號、93年度存字第4666號、93年度存字第4667號、93年度存字第4668號、93年度存字第4669號、93年度存字第4670號、93年度存字第4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撤回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已經終結,鈞院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鈞院北院錦民明96年度聲字第665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65號、93年度存字第4666號、93年度存字第4667號、93年度存字第4668號、93年度存字第4669號、93年度存字第4670號、93年度存字第4671號提存書、民事庭函、92年度重訴字第157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3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