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 台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因法人合併,業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為擔保訴外人 張耀中 (原名 張學中 )向被告之貸款債務,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3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向被告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設定系爭抵押契約時,兩造約定張耀中如欲向被告借款,應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始得撥款,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簽名確認,依約定既不得撥款,借貸契約顯無從成立,況張耀中因犯罪逃亡,不可能再向被告借貸,本件無既存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34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1年4月29日,收件日期91年普字第157920號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於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依系爭抵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已明確表示包括原告與張耀中對被告間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張耀中對被告於86年8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借款300萬元、同年11月3日借款600萬元、同年月10日借款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迄未清償;又張耀中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判刑確定,對被告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㈠原債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因法人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其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承受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85年10月31日為擔保張耀中對被告之貸款債務,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元予被告。
㈢張耀中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更(一)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31日,為擔保訴外人張耀中(原名張學中)向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因法人合併,業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債務,而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向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訴外人張學中並未向被告借款,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而系爭抵押權復未約定期限,且張學中逃亡中,不可能向被告再為借款,是原告對被告為終止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返還土地有權狀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訴外人張耀中有無積欠被告1500萬元債務?2.張耀中如有積欠被告債務,該債務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抵押之存續期間,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就張耀中有無積欠被告1500萬元債務部分:
本件原告固稱張耀中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稱原告係為擔保張耀中向被告借款280萬元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為訴外人 林永山 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所供明(參卷附88年7月15日(88)中法秩字第877號卷內8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有貸款審核單一份(同上卷內);而原告於調查局調查中,亦陳稱:張耀中為其大女婿,其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張耀中作為張耀中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之抵押擔保,於借款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340萬元抵押權(參同上卷88年7月5日調查筆錄),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訴外人張耀中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被告復辯稱:於抵押權設定後,除前述280萬元外,張耀中
更於86年8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中86年8月6日之借款,有沖償前述280萬元借款)、於同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且於各次借款時,交付張耀中與原告共同發票同額之本票(原告簽名部分為偽造,後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耀中在被告處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清單1份、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4份、本票4紙為證;又張耀中前述於86年8月6日、8月11日、11月3日、11月10日向被告所借款之1500萬元,係張耀中夥同訴外林永山,由林永山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被告之受僱人即林永山之課長、副理等人拿取幹部主管卡,並利用電腦操作人員暫離席位,而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時機,竄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後(先後三次更改核准額度:於86年6月28日由280萬元改為600萬元,於86年8月11日由600萬元改為900萬元,於86年10月29日由900萬元改為1500萬元),旋私自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甲○○印章,並以張耀中先前交予林永山保管之印章,自86年6月30日起至86年12月5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借款申請書、原告共同發票之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5張、取款條共55張,使被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冒貸款項由張耀中在該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等情,業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認無誤,並判處林永山、張耀中罪刑確定,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張耀中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復再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中前述向被告詐借1500萬元,使用之
本票上原告共同發票之簽名為偽造,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簡字第290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系爭張耀中偽造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持向被告冒貸1500萬元,原告固非借款人,且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之人,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雖無疑義,惟張耀中就其向被告冒貸一節,因其行為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受詐欺而與張耀中所訂立之貸款契約,並未行使撤銷權,則被告與 張耀中間 之貸款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除得向張耀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仍得選擇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權利,而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耀中返還借款,並非謂張耀中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得以免責,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張耀中仍積欠被告1500萬元借款,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中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張耀中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500萬元,已如前述,雖
原告主張其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時,有與被告約定,張耀中之任何借款,需經原告同意方得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記載此一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又依卷附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除本契約約定外,所有權人願遵守另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立其他約定事項規定事項,可知卷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條文為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再參諸卷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張耀中)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金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使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訴外人張耀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債務,固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張耀中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仍屬擔保範圍內,是前述張耀中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雖逾越告與被告所約定之340萬元擔保範圍,在340萬元範圍內,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抵押權之權利,自不待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曾發生,自無可採。另「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按依上開判例見解,未約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義務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而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惟就終止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而為擔保效方所及之債務,仍不免其擔保責任,抵押權人仍得就擔保物主張抵押權。本件被告在原告為終止契約前對債務人張耀中已取得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有340萬元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對原告仍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契約茉經原告終止,且被告並無得為行使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仍有1500萬元債款債權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於34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34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1年4月29日,收件日期91年普字第157920號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綸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