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一人。婚後兩造感情原尚稱和睦,詎被告屢屢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毀壞家中物品,致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嗣後除因經濟壓力外,原告亦希望能避免被告之騷擾,即獨自前往桃園工作,然被告對此相當不諒解,動輒藉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后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原告返鄉投票時,即持球棒破懷原告之座車,經報警處理後,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形同陌路的感情,與個性不合,無法共鳴的婚姻,實已令原告心力交瘁,多次為此想不開。原念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能因子女漸長,婚姻能穩定與健全,然兩造不營夫妻生活,甚且互不交談,長久如此反增痛苦,而兩造分居已逾一年,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影本乙份及離婚協議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所指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難免發生口角爭執,然原告竟不願被告前往探視,並揚言被告去找原告,就要殺被告全家等語,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原告返家居住,所以才會生氣,說要殺原告全家的氣話。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去桃園找原告,只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原告,所以才帶父母親去找原告,後來原告竟要求簽離婚協議書,當時雖有談到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乙事,然其中一百萬元是原告向被告父親的借款,當時被告仍希望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全卷。
理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本院就兩造婚姻生活、關係,訊問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邱鳳
妹,其到庭證述:「(兩造感情如何?)經常吵架,有一次我女兒回去選舉,被告就把原告的車子砸壞。被告砸過車後就沒有去北部看過原告,以前被告都會去原告工廠看原告,但就我知道他們吵架好幾次,原告回來就會哭。」「(兩造婚姻是否可維持?)我認為是沒有辦法,因為他們在一起就會吵架,婚姻生活如果是這樣,要如何維持。」「(兩造可否為了小孩而維持婚姻?)結局也是痛苦,且原告鬧過很多次自殺;我有勸過原告,但原告說自殺死了比較痛快。我有勸過原告回臺中住,但原告說這樣不會有結果,所以我女兒會去燒炭自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而觀之證人 吳邱鳳妹 為原告母親,誼屬至親,故證人吳邱鳳妹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按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縱使對造確有做錯事之處,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並非以分居方式相向。是衡之以上原告母親吳邱鳳妹前揭證詞,兩造在共同生活期間即時生爭執,並以分居方式解決衝突,顯見已無夫妻之情。
㈡再徵之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嗣又因情感問題
頻生猜忌與衝突,彼此復均未於爭執中理性以對,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仍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是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情感不睦,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情,尚非無由。又雖無法判定兩造之爭執,何人有過失?何人無過失?何人過失比較重?然非但在親人主觀上,已認為兩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及行為模式等,差距太大,導致兩造感情不睦,而兩造在生活態度上,更經常發生磨擦,甚且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亦不願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各自單獨生活。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
三、未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朝夕相處的夫妻,每天都會發現對方又有新的不同,其中有的或許很好、你很喜歡,有的卻不那麼可愛,必須多加包容,另你憎恨的,必須多溝通解決。如果,確定自己選擇是正確的,誠心接納原告,那就要除至自己尖銳的稜角,讓雙方的相處空間更圓融。若被告誠摯地希望與原告白首偕老,被告更應勉力為之。且那對夫妻不吵架或嘔氣,但吵完後雙方總得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然兩造於前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九號之保護令事件,以不溝通方式,處理感情及婚姻問題,任一時氣憤挑起的冷戰,無限期僵下去,變成「歹戲拖棚」。而當初最親密的枕邊人,因為日漸減少共鳴而變得面目可憎。最珍貴的歲月,因為逐漸缺乏了分享感動而變得乏善可陳,此著實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性生活逾一年,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者,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是兩造既已一年餘不營夫妻共同生活,甚且互不交談。而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難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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