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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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1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程岱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駕駛車輛送貨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駕駛程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東英六街方向行駛至東英路與樂業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宏(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同學鄭○辰(七十七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路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樂業路,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賴○宏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鄭○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多處顱內出血併嚴重腦幹壓迫、左股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上顎前端斷裂併牙齒碎裂等傷害,賴○宏及鄭○辰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及二十時五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賴○宏之父(下稱賴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辰之父(下稱 鄭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父、鄭父;證人 黃敬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車損照片八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賴○宏、鄭○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賴○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三七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三、一○八頁)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述二位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上址「程岱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駕駛車輛送貨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賴○宏、鄭○辰等二人死亡,為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賴○宏、鄭○辰二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賴○宏、鄭○辰二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賴○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宏、鄭○辰二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已覆行和解條件外,並因被害人賴○宏之家屬遭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二二九五-GA號自用小貨車車損,而另外積極給付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害人賴○宏家屬處理該車損賠償事宜,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賴○宏、鄭○辰二人之母親,分別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從而,本件顯屬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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