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十樓之十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在燈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於臺中市○○○街○○號前,甲○○之表哥 吳崇文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七九公克,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由吳崇文帶同警方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街○○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緝,經甲○○之同意後於上址搜索,而扣得非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八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另行起訴),且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觀察、勒戒釋放五年後三犯施用毒品罪,參諸前開說明,應予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八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容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自不宜以毒品為由,而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另有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海洛因及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一至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即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上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