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己○○
癸○○辛○○寅○○壬○○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子○○
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九一0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戊○○、被告己○○、癸○○各為八分之一,被告辛○○、寅○○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壬○○、丑○○、庚○○、子○○、卯○○各為十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㈥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㈧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㈩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被告己○○、癸○○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辛○○、寅○○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壬○○、丑○○、庚○○、子○○、卯○○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0.6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因本件系爭土地未為分割,致無法充分利用,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非屬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或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之性質、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等人出面協議分割事宜,因被告未到致協議不成。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l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為東南西北向,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外聯
絡之通路A部分全長約40公尺,寬度為4公尺,分割後每筆土地正面A路寬,其路寬均可達3公尺以上,深度可達12公尺以上,應無成為畸零地之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0.6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I部分,面精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
二、被告己○○、癸○○、寅○○、辛○○等人具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其餘被告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之位置。又分割時,被告辛○○、寅○○願就分得之土地,按各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癸○○、寅○○、辛○○及己○○等分得之3筆土地,願能相比鄰,俾將來合併利用。
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庚○○、子○○、卯○○等人表示:㈠本件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留下來之古式三合院之建築改良物,
為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構造,並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㈡次查,本件共有土地,位置四鄰邊為案外人所有,形成「袋
地」,另一部份為被告私有。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為共同通道,但出入口私設聯外道路S部分,同段l99、20
l、202、203部分,原告並無共有在內,為何此部份不提起而漏列,有妨害其他共有人之侵權行為之責。再就關於分割方案編號B、C、D為何分配在出口靠近出入路邊,且將來是否約定期間搬遷建物,如此分配是否經共有人之同意,只有原告獨斷之意見處理也無理賠之方案,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現物分管改良建物之實體位置現狀,亦與原告附圖一編號不符,故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如要分割,請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
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丑○○主張:㈠本案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為正身、戶陵之祖厝,如分割會破壞
三合院完整性及風水地理,應維持原狀不宜分割。如真必要分割,應規劃出各共有人均能單獨建築使用之分割方案,並由全體共有人抽籤決定位置。
㈡查原告分割方案之附圖一S部分所經過之201、202、203、
205地號為被告及案外人之私有農地,係都市計劃農業區,原告主張S部分為私設對外聯絡道路,實有侵害他人土地之侵權行為。又附圖一A共同通道部分,依建築管理辦法,本件為農建地,基地深35米以上,故須規劃5~6米寬的通路及9米乘9米之迴車道始適法。此外,原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10筆上地,地形不方正又狹長,造成內側5戶形成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五、被告壬○○主張:㈠原告之分割方案未顧及周圍地之通行權,造成被告所設之大
石塑膠工廠將無法與公路連接,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是顯不足採。且按原告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須拆除,原告稱依其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得保留部分現有建物避免拆除,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S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須通過l99、201、202、203、205地號5筆土地,而原告並無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並無使用該私設道路之權能,更遑論將附圖一S土地擅自規劃於其分割方案中。
㈡依原告附圖一之分配位置,並未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被告
認本件分割共有物最適之分割方法如被告之分割方案:⑴編號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仍維持共有。⑵編號B~K部分均為面積相同之平行四邊形,共10份,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抽籤決定位置,如面積與應有部分有所增減,則依市價互相補償之。⑶編號A及L部分,連接還中路,其影響鄰地最小、損害最少、最為直接便捷。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六、法院之判決:㈠被告己○○、癸○○、辛○○、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0.64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戊○○、被告己○○、癸○○各為5/40,被告辛○○、寅○○各為5/80,被告壬○○、丑○○、庚○○、子○○各為1/10,被告卯○○為4/4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共有土地上固有土、磚、鐵皮造之三合院建物,被告壬○○、丑○○供稱該建物有百年歷史,如強行分割共有土地,將破壞三合院之完整性及風水地理,但查過半之共有人已外移,未住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土、磚、鐵皮造建物,實無永久保存必要。被告壬○○陳稱其於相鄰之坐落同段192地號土地蓋有「大石塑膠廠」,如系爭共有19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則其工廠之電力、水塔、電信等設備將被拆毀,影響其生計,其所言果屬實,應係上開設備重裝問題,是被告所稱破壞共有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究與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間。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台○○○區○○段○○○○號土地,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迥然不同,顯難達成協議,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㈣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四周
環繞案外人私有土地,與東邊環中路及西邊191地號通路尚有段距離,無路可通,被告壬○○陳稱:其向來均經由北邊
195、196地號土地至環中路。原告則稱:幾十年來均經附圖三所示S部分土地通往環中路。是關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被告壬○○、丑○○、子○○、庚○○、卯○○等人認應於北邊留條寬約6米之通路與環中路聯絡。原告則主張於南邊留條寬4米之通路,經由通行數十年之如附圖三所示S部分之私設聯外道路,通往環中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告壬○○於192地號土地上獨資開一家大石塑膠廠,從事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關於原物料及產品之搬運,被告壬○○主張其向來走北邊195、196地號土地通往環中路,但經現場丈量所謂之北邊通路彎彎曲曲,寬窄不一,最窄處僅1.05米寬,且上環中路亦有點坡度,此由此通路搬運塑膠原物料及產品,殊有困難。相較如附圖三所示S部分之聯外道路,寬有3米,平坦,一部車輛可通行無阻,本院於95年6月22日履勘現場亦走該通路,當時並未設柵欄,被告壬○○所營塑膠加工廠,其原物料及產品之搬運,應係走該S部分通路至環中路,較符合實情。是相鄰之192、197、198、199、201、202、203、20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相鄰之法律關係取得共識,於數十年前即開設如附圖三所示S部分之聯外道路,與環中路相通,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留條寬4米之通路,通行現有既成行之數十年如附圖三所示S部分之道路至環中路,實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處所。而依相關建築技術管理規定,正面路寬七米以下,建地最小面寬須3米,最小深度須12米。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解決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之通行問題、建築問題、分得相鄰土地之合併使用問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路地分攤、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進出通路等情況,認以下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⑴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戊○○、被告己○○、癸○○各為1/8,被告辛○○、寅○○各為1/16,被告壬○○、丑○○、庚○○、子○○、卯○○各為1/10,俾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由A部分土地通行,經由附圖三所示S部分之聯外道路而通往環中路而為通常使用。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⑶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⑷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
9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⑸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⑹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⑺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⑻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⑼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俾得以與其所有相鄰之198地號土地就近規劃使用。⑽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俾得以與其共有19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其在192地號土地上所營塑膠加工廠之原物料、產品,得經由J、A、S部分土地通往環中路而正常運作。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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