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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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與 阿德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 小瑪莉 變異體」電子遊戲1台(含IC板1組)、賭資1萬1780元等物。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紅灰檳榔攤」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96年2底某日起至96年96年5月24日被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久暫,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組)及電子遊戲機內賭資1萬17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