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侵占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贓物罪,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三罪,均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