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85、86、8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8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4段656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上午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6年4月14日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
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11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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