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306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許克松 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利息以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按月計收(現利率8.615%),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39,3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債務人許克松於89年9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306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7號、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
旨,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得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情形,此與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告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故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外,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㈡被告丙○○辯稱其自90年8月20日起所清償之款項均係先清
償本金,並經原告同意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系爭債務自始為按月清償利息,非如被告所辯係本息攤還,被告等每月所償付之金額均係以年利率8.615%按本金600萬元計算之利息,故其本金部分尚未全數清償,此參附表二之利息欄及收回金額欄所載金額比對即明。
㈢本件被告等於清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原告乃
依財政部所頒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債務本金600萬元暨90年6月20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發生之利息9,942元轉列催收款項,並依上開辦法規定,系爭債務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是原告電子資料僅揭露停止計息之「內部帳面款項」,此由被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中,原告於90年6月20日前所開立之收據均詳載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日數及利息額,但90年7月20日之放款利息收據上端載明「催收款項」,且其後之收據則均未詳載利息起訖日、日數、利息額等欄位,僅記載被告清償金額,並均載明「沖償催收款項」即明,是該收據僅作為被告清償利息之證明,且91年4月22日至91年6月20日三紙收據之放款餘額復載為6百萬元,足見該收據之放款餘額欄係因主管機關行政規則之規範不足致生錯誤。是以,該收據僅作為被告清償利息之證明,非係顯示系爭債務之真正餘額,更非被告所稱係原告同意先予抵充本金之證據,被告顯有誤解。
㈣又上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固屬行政規
則,對一般民眾無拘束力,惟原告所舉該辦法係用以說明收據所載放款餘額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規定所為之記載,該記載並非原告減縮利息或變更借款契約內容之意思,即原告並未同意免除利息或違約金,故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及其數額,被告仍應依借貸契約履行。
三、被告丙○○、 許瑜珊 (即 許惠華 )抗辯: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得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克松於89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債務由
被告等共同繼承時,尚有本金600萬元未清償,但被告丙○○仍按月如期繳付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此有原告開立之放款利息收據可證,且自90年8月20日起被告丙○○償付上開款項均指定先清償本金,並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開具之90年8月20日放款利息收據上記載之放款餘額為5,967,457元可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等違約欲收取違約金。且截至95年9月14日時,被告等僅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合計為3,340,457元,而被告亦於95年9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有附表一之清償明細表及95年9月14日匯款回條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顯然不實。
㈢又原告主張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之
規定,乃為上級行政機關對其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既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自不能拘束被告。
㈣本件系爭債務已由被告丙○○全數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瑜珊與被告丙○○為共同繼承人(連帶債務人),則被告許瑜珊自得同免責任。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克松生前向其借款10,080,000元,至89年9月9日許克松死亡時,尚積欠本金600萬元未清償;被告等為訴外人許克松之繼承人、連帶保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是否已清償完畢?㈠就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
⑴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法條明文可知,此係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然本件為債務人對一債權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本件訴外人許克松於8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貸10,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屆期即應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此有借據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5年9月14日清償3,340,457元,原告亦不爭執。現被告主張曾與原告合意就所積欠債務,先清償本金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兩造曾合意先清償本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茲被告提出90年7月20日之催收款項收據,以收據上之「下
次計息本金」欄之金額記載放款餘額為5,967,457元,且該放款餘額隨其按月繳款金額遞減,證明原告確曾同意被告繳款先抵充本金。然查被告清償借款方式依借據所載自始即為按月清償利息,屆期本金一次全部清償,非按月攤還本息,則就未清償之借款餘額部分,兩造並未有免除計算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依借款契約約定仍須按月計付利息、違約金,自屬當然。而被告提出放款利息收據(90年7月20日至90年12月20日之收據)均未記載有關利息部分之計算利率、金額、利息起訖日等事項,顯已不合常理,且再查91年4月22日至
91年7月19日之四張放款利息收據,利息部分之計算則詳細記載,其中計息本金均為600萬元,嗣後(92年11月25日起)之放款利息收據則又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事項,故由此觀之,該放款利息收據之本金、利息形式上記載方式顯然不一致,被告以之為原告同意其先抵充借款本金之依據,顯有存疑,殊不足採。
⑷另原告稱其自90年7月20日起製發予被告之放款利息收據,
僅係供繳款人留存以證明該次清償金額,至收據上所載有關「放款餘額」及「下次計息本金」之部分,係依財政部所頒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所為之記載,非被告真正之借款餘額云云,經本院審閱原告開具之放款利息收據、附表二之債務清償明細計算表,查核屬實,自應可採。
⑸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就系爭借款先清償本金部分
,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再提出更積極確實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是否已清償完畢部分;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約金部分,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可知,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⑵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借款先清償本金,已如前述,
則被告提出清償之順序,自應依上開規定,先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次充違約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之債務清償明細計算表,原告就被告提出清償金額之抵充順序為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次充本金,但本件兩造就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抵充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即非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清償之金額抵充順序為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最後始充違約金。
⑶就系爭借款,被告之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依附表二之
債務清償明細計算表,系爭借款之利息累積至95年9月14日止共計2,707,706元,而被告自90年7月20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已提出6,009,942元做為清償,經先予抵充利息後,尚餘3,302,236元,故系爭借款累積至95年9月14日之利息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又被告提出之清償金額,經依法先抵充利息後,次予以抵充原本600萬元,則尚有2,697,764元不足償(計算式:6,000,000元-3,302,236元=2,697,764元),再加上被告尚未清償之違約金541,54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239,305元(計算式:2,697,764元+541,541元=3,239,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9,305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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