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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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標的物),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八千二百十九元,並言明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巷○弄之一號三樓即甲○○住所附近,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貸款後僅付款二十五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六期起即拒不付款,嗣又將上開標的物擅自遷移他處,並於九十五年初將上揭標的物向高雄市「永昌當舖」質當,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以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經廢止之上開情狀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